炒股亏损百万,由谁承担责任?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08-10 16:01)    点击:191

                     万某与郑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179月,被告万某收到罗山县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得知原告郑某依据一份委托理财合同将其告上法庭。万某委托我所律师到应诉。我所律师派出王孝顺律师去法院复印卷宗了解详情进行应诉。得知,2015520日,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分成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其买卖股票的专项账户,对其进行操作买卖股票,合作期限为2015520日至2015820日。并同时约定被告方保证原告的投资本金给与安全保证,如发生亏损,则有被告方无条件给与原告方赔偿补贴否认损失的本金差额的部分。保证人:被告万某予以签字。

争议焦点:

    第一,原告股票投资的操作是否为被告所操控;第二,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分成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对于焦点一,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八段录音来证明该股票在被告授意下买入卖出。被告辩称,该8段录音实属事实,但无法证明是在其授意之下进行操作,而是基于朋友关系向其提供的小道消息。对于焦点二,原告方认为保底条款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被告辩称: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严重失衡,既不利于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也违背了民法中公平的原则,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投资合作分成协议》第一款、第三款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港股投资专项资金,被告负责在原告的授权和监督下对原告的专项资金以被告的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操作及相关投资服务;账户执行中,被告应将密码告知原告以确保对账户操作的安全监督,据此双方之间想成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该法律关系。《投资合作分成协议》中关于保底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做的设定,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利于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稳定,亦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该保底条款无效。纵观整个协议,该保底条款与合同的其他部分不具有可分割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双方就没有定力合同的必要,过保底条款属于涉案合同的主要条款或核心条款,该保底条款导致整个涉案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炒股资金数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未向被告被告提供炒股的专项资金,也未将账户提供给被告操作,而是自己使用资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对此造成的股票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用自己的资金账户进行宝莲股票交易是被告授意的,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以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炒股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万某赔付炒股损失2278401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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