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4 16:29) 点击:223 |
1 我国非诉行政强制的现状 1.1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不力、划分标准不明晰 基于非诉行政执行的特性,法院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因为作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机关来讲,强制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而公民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是启动司法程序,法院行使司法权。而在非诉强制执行中,法律法规对于非诉强制执行的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即便在学者中有对于性质的倾向性意见,也仅限于学理讨论而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通过合议庭来审查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所确定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是存在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交叉,加上如果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是一种行政权的体现,那么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交融就更大了[1]。司法权和行政权难以有效的协调,如果法院从监督的角度出发,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不免造成对于行政权的介入。这导致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限。 1.2 涉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争议大,法律、法规相对较少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仅有《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所涉及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内容较少,而且也不具体,实践中适用时还存在很多困难。 1.3 非诉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使行政效率低下 在行政执行领域,行政效率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才会出现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执行力、确定力、拘束力。但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需要法院执行情况下,法院需要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一遍完备的程序下来,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这与行政法上所追求的效率是不符的,有人提出,完备的程序可以最大化地保护相对人的权益,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正是体现了这一点,程序保障人权这点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程序的设计必须合理,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仅仅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差。[2] 1.4 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 在相当长时间内,规定非诉讼行政执行的法律、法规对法院接受申请以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进行审查,按什么程序执行都没有规定。只是到了1991年,才由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意见》第88条中,规定“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通知,将这一规定变更为“由行政庭负责审查,由执行庭负责执行”。这个变化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的建立,缺乏总体理论设计和统一的指导原则,随机性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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